关于《香港上市规则》作出涉及内地发行人的修订的市场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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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联合交易所在2023年2月底刊发了咨询文件,建议《香港上市规则》作出若干有关中国内地发行人的修订。

    这些修订的起因是中国实施了有关境外上市的监管新规,并废除了一些法规(也就是《上市规则》中定义的《必备条款》和《特别规定》)。这些修订将自2023年3月31日起生效。

    依据中国内地颁布的新法规,内资股和 H 股的持有人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内地新法规也引入内地公司境外上市和证券发行的新备案制度。内地公司须先就关键合规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关资料(这将取代现行的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中国证监会审批制度),从而对境外上市和证券发行进行注册备案。

    《上市规则》的修订分为三个领域。

    (1) 《上市规则》应中国法律变动而作出的相应修订:由于修订乃为反映中国法规的相关变动,故毋须进行市场咨询。修订的生效日期有待公布。

    (2) 《上市规则》应中国法律变动而拟作出的与内地发行人有关的修订:这些修订的咨询期将于2023年3月24日结束。

    (3) 《上市规则》与内地发行人有关的轻微修订:这些修订列于咨询文件附录一,总体上是为了删除重复的或者过时的条款。这些修订没有经过正式咨询。

    下文概括了以上(1)和(2)项的拟议修订。

    相应修订 

    《上市规则》中的一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以体现中国监管框架即将发生的改变。由于修订乃为反映中国法规的相关变动,故毋须进行市场咨询。 

    相应修订涉及以下方面:

    • 删除 / 修订各种定义和条文提述,以体现 (i) 内资股和 H 股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及(ii) 废除了《必备条款》和《特别规定》。
    • 删除内地发行人发行及回购股份的类别股东会议和相关要求,并且让适用于内地发行人的要求与适用于海外发行人的要求保持一致,例如:
      • 规定发行或回购股份须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案(而非特别决议案)通过;
      • 豁免有关发行股份须经股东批准的规定;及
      • 删除有关中国内地发行人根据其成立时采纳并于中国证监会批准日期起计15 个月内实施的计划发行股份可获的豁免(该豁免于《必备条款》中订明,但内地新法规没有);
    • 删除牵涉 H 股股东的争议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 这意味着,中国内地发行人的股东可行使其于公司章程下的权利,一如其他海外发行人的股东。他们可通过在(i) 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法院;或(ii) 香港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来寻求行使其权利;
    • 删除关于中国内地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载列《必备条款》及其他附属条文的规定– 附录十三 D 部第1节将废除,附录十三 D 部第2节也将废除,但条款将移到附录一A部;
    • 将中国内地发行人与其他发行人寄发通函及上市文件的时间要求划一 – 这意味着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时(或之前)寄发相关文件;及
    • 修订有关新上市申请提交文件的规定,以反映适用于内地公司境外上市的中国备案新规– 新申请人须在预期的聆讯审批日期至少足 4 个营业日之前向联交所提交由中国证监会发出的确认新申请人完成中国内地备案程序的通知书。

    待获得所需的监管机构批准后,将适时公布《上市规则》相应修订的生效日期。

    建议现有中国内地发行人咨询中国法律顾问,以了解是否需要修订章程从而满足新的中国法规。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内地发行人需要遵循《上市规则》及其章程。这意味着在章程修订以前,中国内地发行人仍需要遵循现有章程(体现股东类别会议等《必备条款》)。 

    在内地成立的新上市申请人在制定章程时将遵照新的中国法规。在《必备条款》废除以及《上市规则》修订生效日之间的期间,联交所允许这些申请人遵照《上市规则》。

    其他修订建议 

    随着中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内地金融市场的发展,联交所还建议对《上市规则》作出其他修订。这些建议总体上涉及以下两个领域。

    (A)与删除内资股与 H 股之间类别划分有关的建议 

    股份发行授权限额

    由于内资股及 H 股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联交所建议修订《上市规则》第19A.39条,使一般性授权和计划授权的整体限额分别设为中国内地发行人全部已发行股份的 20%及 10%(也就是说,内资股和 H 股没有单独授权限额)。

    取消单独授权限额意味着中国内地发行人可以在整体限额内更灵活地决定其发行 H 股的数目。

    但是,由于 A 股与 H 股在不同交易所买卖且不可互换,倘若通过该建议,如果中国内地发行人于上市后选择仅以 A 股形式发行新股,其 H 股公众持股量(占全部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有可能会跌至低水平。这可能会降低相对流动性以及投资者在H 股市场上的权益(相对于A股市场)。

    发行价的限制

    对于在一般性授权下发行新股以及股份期权行使价,联交所建议保留《上市规则》中关于发行/行使价以H股市价为基准的现有规定。股份价格限制旨在限制股份发行对股东造成的摊薄影响。

    若有发行人提出按一般性授权发行 A 股并以 A 股市价为基准确定有关发行价,联交所会视个别情况考虑有关要求。

    《上市规则》有关 H 股的特别规定

    联交所建议保留《上市规则》中适用于买卖 H 股(由于A 股与H股不可互换)的规定,例如:

    • 根据已发行H股的数量来计算可以回购的最多股份;
    • 中国内地发行人买卖 H 股必须取得联交所的批准;
    • 撤回于联交所的上市地位须经 H 股股东批准;
    • 允许 A+H 发行人在计算《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及第十四 A 章下的相关百分比率时,可基于已发行 A 股及 H股的当前市价来计算其市值;及
    • 允许 A+H 发行人可按公众人士持有的 A股及 H 股计算其公众持股量。

    (B)建议删除已无必要的规定 

    《上市规则》第十九 A 章内有一些只适用于中国内地发行人(但不适用于海外发行人)的规定。

    联交所建议就以下事宜采取一致的框架,不论发行人的注册成立地点在哪里。

    • 承诺:删除有关中国内地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向发行人及其股东承诺遵守《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海外发行人不需要提供类似承诺)。
    • 保荐人及合规顾问:使第十九A章下有关合规顾问的规定(适用于中国内地发行人)与第三A章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发行人)保持一致。具体来说,
      • 关于发行人须确保与其合规顾问可随时联系,以及合规顾问须告知发行人适用法律及法规的任何修订的规定从第十九A章移到第三A章;及 
      • 删除《上市规则》第十九 A 章中有关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职责及其终止委任及替任的规定,因为第三 A 章已有类似规定。
    • 其他事宜:删除第十九A章中与以下事宜有关的一些规定:
      • 网上展示文件或展示实体版本以供查阅(由于信息可以轻易获得);及
      • 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中披露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及法规之间的重大差异(由于新申请人应该重点强调重大事项及特定风险因素)。

    结论 

    新的监管机制有可能给中国内地发行人带来一些积极的变化。中国内地发行人采取涉及股份发行及回购的公司行动会更加容易(因为不再要求股东类别会议和特别决议)。如果取消了股份发行单独授权限额,中国内地发行人也可以在整体限额内更灵活地决定其发行 H 股的数目。

    由于内资股与 H 股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香港其他法律/法规将如何适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披露权益、《收购守则》的适用)。市场需要等待出台有关这些事项的进一步指导意见。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联系亚司特相关人员或者以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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